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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4日)废止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1992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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