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需要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的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单台价值在五万元和五万元以下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由企业在当年或三年内摊入成本。乡镇企业的劳保基金,按月在营业外列支,年终在税前利润中支付。按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的业务活动费,在税前列支。所在地银行、税务部门要具体指导,帮助企业管好用好这些基金和费用。
第十八条 对非国家管理的产品,由乡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自行定价。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要采取下列办法搞活流通:
(一)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可设立独立经营的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贸易公司或贸易货栈,在城乡建立产品批发和零售网点。
(二)建立的供销企业,可推销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和采购企业所需的原材料,也可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还可跨地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三)乡镇企业可参与农副产品的购销、贮运活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的农副产品交售任务的前提下,乡镇企业可直接与农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四)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联系交货。外贸部门不收购、不代销的产品,可到省外口岸销售。
第二十条 农民兴办家庭企业或联户办企业,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可从事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走村串户流动服务和长途贩运活动,还可采购、贩运农副产品或在城镇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到城镇摆摊设点、开店经营的,要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这些活动,人手不足的,可雇请帮手,招收徒工。
农民可进入城市兴办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登记、发证和暂住户口手续,积极扶持,加强管理。乡镇企业运输队可运送自己的产品,也可承揽社会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建立的乡镇建筑工程企业,按企业级别,与其它建筑工程企业有同等资格,可跨地区或进城承包工程(包括投标招标)。也可与国营、集体建筑工程企业联合承包或分包建筑工程。乡镇建筑企业跨区域或出省施工的,要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管理费外,不再承担其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