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乡镇企业要按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并不断更新产品。区、县主管部门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乡镇企业可采取下列经营方式:
(一)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制。通过招标办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业、企业车间或单项设备。承包的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具体商定。承发包双方都要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
(二)实行资产股份、职工入股分红和单位参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红,亏损以股金弥补。
(三)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将企业、企业车间、单项设备租赁给个人或集体。在租赁时,租赁双方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经济责任、经营权力、经济利益和奖罚条件,并由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部门公证。承租的个人或集体要以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交保证金。企业发生亏损,承租个人或集体要用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抵补,亏损额超过抵补金额时,租赁合同即告停止。
(四)乡镇企业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价拍卖。
第十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对有污染的企业要进行治理。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污水和有害气体的处理设施。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县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排污费的返还办法,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对待。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市、区、县有关部门要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要严格控制建立从事易燃易爆产品生产的乡镇企业。确需建立的,要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可比照城市同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由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税后利润净额,按下列规定提留、使用:
(一)村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