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4日)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87]27号 1987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从本地资源出发,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办企业。
(二)联户、家庭办企业。
(三)以乡镇企业为主的联营企业。
(四)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平调、挪用、侵吞乡镇企业的资产。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法院提出控告。
第五条 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农业生产、城市工业配套、人民生活、外贸出口和发展旅游事业服务。重点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与城市工业协作配套的工业以及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有条件的,要积极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六条 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一)凡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经营,并允许经营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二)生产性企业可批发和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设立销售机构经营其它允许经营的商品。
(三)乡镇企业,可以在物资交易中心调剂处理生产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储、自备有余的物资。
第七条 凡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和中草药材(粗加工)等,要组织就地加工。今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扩建这类加工企业,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