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重大的不安全隐患,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门批准,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进。
(四)遇有紧急情况,可立即处理,同时报告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止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行为。
(二)发生重大隐患,要报告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和管理员,要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按期改进的,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罚责任单位一百至一千元;罚责任者二十至二百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罚责任单位五百至二万元;罚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
(三)发生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损失事故的,罚责任单位五百至三万元;罚责任者五十至三百元。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要加重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后果的,要给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不准摊入成本、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