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在《使用牌照》上,要有定期检验的标记。锅炉、压力容器报废后,要交回《使用牌照》。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二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重大受压部件的修理、改造方案,要经修理、改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锅炉水垢酸洗方案,要经酸洗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特种专业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试,发给资格证明后,方准独立操作。自行组织考试的,要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要实行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配备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各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数量多的单位,要设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锅炉、压力容器少的单位,要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要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职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要有技术员以上的职称或三年以上锅炉、压力容器运行管理的实践经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和管理员,由市劳动部门考试后,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按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进行教育和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