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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1998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外,凡承压锅炉和一个表压以上的压力容器,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各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与改造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要具备规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设计总图,要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六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单位,要有《制造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出厂前,要经劳动部门检验。未经检验,不准出厂。
  第七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安装的锅炉、压力容器,经劳动部门检验后,方准使用。
  第八条 新建锅炉房,在施工前,要将锅炉房与有关建筑物距离的位置图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方案和新建锅炉房的平面布置图,要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在安装前,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使用前要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牌照》,并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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