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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哈政发法字〔1997〕5号 1997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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