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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29日)修改

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哈政发法字〔1995〕6号发布 1995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举办的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联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内的企业、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到开发区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逐年返还:
  (一)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新办的非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经营年限不足十年的,应当缴回已返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当年出口创汇占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企业年实际缴纳增值税超过一百万元、三百万元、一千万元的,由开发区分别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开发区财政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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