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