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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等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25日)废止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 
 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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