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市)商业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部门核发《屠宰许可证》;
(二)经商业部门同意后,由卫生、农牧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三)凭商业、卫生、农牧部门核发的《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业、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十七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他屠宰厂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人员,由商业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其他屠宰厂的检疫人员由农牧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