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房屋租赁证》。
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入户或者暂住证手续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以《房屋租赁证》作为凭证之一。
第五十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