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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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