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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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