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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接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用户的管道及锅炉、自建供水设施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擅自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用户擅自将茶炉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二)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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