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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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