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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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