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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
  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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