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止其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林业、地质矿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建造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向水库上游河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发生排污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四)采伐保护区内林木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