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第二十四条 水库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下游区、县(市)防汛机构进行预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渡汛期间,应当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或者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未及时进行维护、加固或者更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防汛期间未按上级防汛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对水库进行调度运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预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的,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在二级保护区、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