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8日)修正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