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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失效](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水办)根据市政公用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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