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