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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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