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立法计划应在上年第四季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方面的,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协助或单独起草。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搞好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文件以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文件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参考资料,一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