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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涉及全市重大的、长远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关系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生效时间、解释权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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