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于经许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发生意外情况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申请许可,不得任意加入正在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以及其它重要场所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在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等场所的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按照许可的目的、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以和平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扰乱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二)不得阻拦车辆、占据交通岗亭,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六)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不得发表或呼喊煽动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演说或口号;
(八)不得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带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中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带的标志样式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必须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