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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3日)废止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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