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指派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他人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拦阻车辆、行人,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
(四)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
(五)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损毁绿地、树木、公共设施;
(七)沿途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标语、大小字报,散发传单;
(八)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却在本市发动或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