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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决定书后,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对下列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诽谤、侮辱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松花江港口、重要军事设施、国宾下榻处和其他重要单位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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