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在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负责人和维持秩序人员佩戴的标志式样,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地址、电话,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确因申请负责人的原因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日内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主管机关对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准予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应当发给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