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5日)废止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应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