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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5日)废止

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应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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