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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失效]

  (四)企业应当为新招(聘)用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费前扣除。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七)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账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记账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二)本意见实施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意见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范围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或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五)职工或者离退休、退职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其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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