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1998〕4号 1998年1月13日)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意见逐步实行。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地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行署、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两年提高1%,直至达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