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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牧场、农场、渔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牧、农、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县或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际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状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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