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7日)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