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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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