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体育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和保护体育场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