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