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禽,应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禽,应报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