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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修正)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种畜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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