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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一方法院不得擅自执行。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驳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将复议裁定及时发送下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情况紧急时,可以先予口头通知,5日内再发出复议裁定。
  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因受干扰而长期未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方式方法,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债权变股权,或相互兼并,或重新建立供需关系;
  (二)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以收回的款、物偿还债务;
  (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易物执行,或劳务抵债;
  (四)将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依法评估后,以其价值清偿债务;
  (五)对确定一定生产经营优势暂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为其吸引投资、联营、合作创造条件,以发展经营,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
  (六)将闲置的设备、厂房、专用铁路线、货场租赁给申请人或他人,以租金还债;
  (七)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和解执行;
  (八)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以担保方式暂缓执行;
  (九)对有连环债的,采取并案执行、参与分配等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据以执行的法院文书和工作证或执行员证。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枪支、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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