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不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确属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可暂不立案,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顺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下列财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