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不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确属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可暂不立案,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顺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下列财产状况: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