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