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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7日)废止

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哈人发〔1997〕22号 1997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
实施。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登记、备案、统计等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企业登记情况。
  第七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可由当事人拟定文本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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