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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7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保证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均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业、工商、物价、财政、公安、水利、林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规定,做好旅游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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