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7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内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规划用地内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利用开发区内集团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掊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变耕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持市水产、林业、水利或者农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调整用地计划,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未经批准的,培育期满后,应当及时移栽,恢复原耕地,培育期最长不超过2年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条一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