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标准,国家暂无统一标准的,执行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标准;
(二)保证设备维修质量,设备维修验收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
(三)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应当经劳动部门检测;
(四)按照市场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收费。
第十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业条件进行检查。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二)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备维修市场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
(四)设备维修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市经贸管理部门设置的市设备管理办公室,承担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维修市场网点规划;
(三)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极认证和年检;
(四)推广本行业设备维修新工艺、新技术;
(五)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人员培训、考核;
(六)依法查处本行业设备维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各行业设备维修特点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是在本行业管理范围内提出申请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受理,并在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认证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要做出书面答复;
(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标准进行认证,对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不予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