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9%。
第十六条 保护建筑的外装由市房产、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街坊
第十七条 保护街坊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有碍保护街坊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坊内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必须翻建时,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和原造型进行翻建。
(三)保护街坊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栋基底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翻建、扩建工程应与保护街坊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保护街坊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翻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与保护街坊和环境相协调。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街坊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保护街坊内现有传统居民的修缮,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条 保护街道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保护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广告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建设的商服等临时用房。
(四)保护街道两侧沿街立面的牌匾装饰面积,属保护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不属保护建筑的,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积的10%。
垂直设置的牌匾,高度必须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宽度不得大于1米。